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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物权的几点思考

2019-06-19

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如无特别约定,则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实践当中,很多情况下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只写一方的名字,即不动产登记簿只记载一方,这时婚姻法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有无矛盾之处,该不动产物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笔者认为,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规定并无矛盾之处,此时该不动产物权仍是共同共有的财产,理由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有多种形式。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并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自该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一方取得不动产物权;而另一方虽然没有为购买房屋的合同行为,也没有为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但另一方因与一方具有夫妻的法律身份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了该不动产物权。所以,夫妻二者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原因是不同的,一方是因为作为了房屋买卖的合同行为而取得,另一方是因为夫妻身份而取得。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一方也正是因此而享有不动产物权,但另一方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一方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并无矛盾之处。


尽管如此,但当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该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还是产生了一些困惑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不动产物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即每个人都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当夫妻离婚时,夫妻的身份关系不存在了,二者共同共有的基础也已丧失,所以二者要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不论通过双方协商还是法院裁判所进行的对不动产物权的处分,都要进过变更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但这时会因处分结果的不同而不同。


(1)如果该不动产物权处分给物权登记人一方,自处分行为作出时即生效,而无需进行变更登记,因为此时该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该一方已经是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而该不动产上的共有关系已经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破除,无需进行该不动产物权从两方共同共有到一方所有而发生的物权变更登记。


(2)如果该不动产物权处分给另一方,则要进行物权的变更登记另一方才取得物权,因为不动产物权从两方共有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物权变更行为要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但笔者认为,此时另一方对一方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因为另一方原来就是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只是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只要请求一方为变更登记的物上行为即可,而二者之间确无债的行为发生。


(3)如果该不动产处分为两方共有,这时从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了,也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先不动产登记簿只记载一方的名字,现在需要将两方的名字都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探讨一下,就是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至不动产处分之前和不动产处分之后至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该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前面已经讲过,当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的身份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共同共有的基础也已丧失,所以二者之间不能对该不动产继续共同共有。有的离婚案件,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了分割,而有的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而是在此之后进行处分。那么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之前,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为登记人所有,因为该不动产物权刚开始即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取得共有所有权是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现在夫妻关系解除了,则另一方丧失了共有的依据;另外离婚时二者未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该不动产应为登记人所有。在对不动产进行处分后,至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不动产的所有权亦仍为登记人所有,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虽然双方对该不动产的归属作出约定,而且二者原来就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是另一方只是对登记人一方形成一个物上请求权,当该物上请求权没有实现时,其仍然不享有对物的所有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国家应该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在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时应将所有的共有人都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上;其次夫妻在离婚时应当及时对可以分割的不动产进行处分,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徐长焕

2010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