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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息问题的几点思考

2019-06-19

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主张要回本金外,很多时候都会提出利息的主张,这是对未能及时实现自己债权的当事人的应有的补偿,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利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计算等问题,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不完善,因此笔者想就这些问题作一些思考和研究。


利息,在经济学上的概念为“利息(Interest)是资金所有者由于向国家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它来自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指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其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时间”。笔者认为,利息在法律上的概念应包括如下内容,即利息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应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主张的孳息。




[一] 在哪些诉讼中可以主张利息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说一下“诉”的种类。诉的种类,是指诉的类别,理论界一般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三类。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一般不存在主张利息的问题。给付之诉按给付的内容不同,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从执行的角度,按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给付义务主要分为金钱给付和交付财产、完成行为。因为利息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孳息,所以主债权应当是金钱给付义务。从具体的法律关系看,这种金钱给付,可以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也可以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或是建设合同中的工程款,只要能表现为一定货币的债权均可。但是,债权光能表现为一定的货币还不够,还要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利息或是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利息。




[二] 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




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利息可以分为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合同履行期满后的利息,从字面意思上,可以将合同履行期满后的利息称为逾期利息,因为逾期既是指逾过合同履行期间,但是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提及的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应有特定的含义。




[三]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赔偿损失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且由于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是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失,这时当事人可否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或是要求赔偿损失呢?笔者认为,首先利息是当事人未收回金钱所能产生的经济是的效益,具有收益性,而违约金是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在性质上并不冲突,所以一方当事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了利息,不影响另一方按照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违约金。


而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具有补偿性;利息是一方当事人理应收取的孳息,不管损失存不存在,都可以收取利息,所以利息不是用来弥补损失的,如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失,其可以在主张利息的同时,请求赔偿损失。


但是,笔者认为,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不能同时主张的,因为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均具有补偿性,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如果违约金数额大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补偿性完全可以弥补损失,超过的部分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如果违约金的数额小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选择主张赔偿损失,使损失得到全部弥补。




[四] 判决中如何表述利息的截止时间




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合同履行期满后,应否继续计算利息,以及利息应计算到什么时间止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或是法律规定有利息,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仍应支付利息,支付的时间应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这样法院在判决中就应该这样表述为,“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判决应明确计算的本金基数和利率,这样按照判决计算就可以了,而不会产生分歧。




[五] 关于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是指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的计算方法为:迟延履行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迟延履行期间。




徐长焕

2010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