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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学法 ——实际还款方式能否作为认定利率标准的依据

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 徐长焕
2021-11-15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重审

当事人:L(真名隐去)、P(真名隐去)、BH公司、BH公司HC分公司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还款方式

推荐理由:

在该案例中,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复杂,双方之间既存在无息的短期资金往来,还存在有息借款;既存在已结清的借款,还存在未结清的借款;既存在有借条证实的借款,还存在无借条证实的借款。对于有借条证实的借款,双方均认可已经结清且无大的争议,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较为容易。但对于无借条证实的借款,因无书证证实,且双方争议巨大,法院如何认定事实,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理由是否充分,本案的裁判理由值得总结学习。

基本案件:

BH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HC分公司是BH公司的分公司,P是HC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是挂靠于BH公司,双方签署了内部独立核算的协议。P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多次向L借款。本次诉讼中,L请求法院判令P、HC分公司、BH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理由依据是L于2011年3月向HC分公司出借300万元,于2011年10月向P出借200万元,于2012年6月向P出借100万元,于2013年12月向HC分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全部打到P的账户,P是HC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实际用于HC分公司的经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P与HC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BH公司应对HC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P认可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并认可所有债务由其偿还;但HC分公司不同意L的诉讼请求,理由是P的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BH公司也不同意L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与P之间存在独立核算协议。且,P在诉讼中提举其还款的证据,以证明其还清了该四笔借款,但P提举的证据体现其还款金额达2672万元,高于其借款金额,L对此也不予认可,L主张除了该四笔借款,原被告间还存在其他已结清的借款和资金往来,P举证的2672万元还款中包含了其他已结清借款的还款,并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3月份以来的银行流水。法院认定,L与P之间除了案涉四笔借款外,还存在五笔有借条证实的借款、五笔无借条证实的借款、十二笔短期资金往来。

对于五笔有借条证实的借款,双方均认可已经结清,并无大的争议,这里就不展开叙述了。对于五笔无借条证实的借款,是该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地方。L主张该五笔借款(共2000万元)是有息借款,且P实际分期偿还了该借款的利息585万元,因该笔借款已结清,所以借条销毁了。P主张该五笔借款是无息资金往来,除了偿还本金2000万元,剩余的款项均是偿还案涉四笔借款的还款。

因此本案中,在没有借条证实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案外五笔借款是否是有息借款、利率标准、偿还利息金额,与认定案涉四笔借款的还款金额直接相关,至关重要。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案外五笔借款为有息借款,利率标准为月息3%,P提举的还款证据中有585万元是偿还案外五笔借款的利息,而非偿还案涉四笔借款的还款。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1、被告在原二审及本次庭审中确认有39万元为砍头息(L主张借款2000万元,实际转账1961万元,差额39万元),故该五笔款项应为有息借款。

2、该五笔资金的用款期限长达一年之久,与双方之间另外十二笔短期资金往来明显不同(该十二笔资金往来最长不超过10天)。

3、从双方之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借款均约定有月4%的利息或日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交易习惯上看,该五笔款项不符合无息短期资金往来的特点,应认定为有息借贷。

4、被告的还款在时间、金额上能够与该五笔借款相吻合,具有规律性,按原告主张该五笔案外借款系2000万元且约定利息为月3%计算,则与被告每月实际还款完全吻合。

案例分析:

本案中,双方有五笔2000万元的资金往来,原告主张是有息借款,被告主张是无息往来。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法律规定如无利息约定,则应为无息借款。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借条以及书面的利率约定,而简单认定该2000万元是无息借款或无息往来,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双方均认可该2000万元借款(或是往来)已经结清,只是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有争议。既然履行完毕,双方销毁借条是可能的,当然不能因为无法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就进行否定。既然履行完毕,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就应该符合、体现双方约定的内容。即使没有约定,也应当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为准。所以对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的分析认定是重要和必要的。本案的关键之处是,在该200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时,被告每月的还款正好是之前借条约定的借款的利息,而该2000万元借款是分五笔出借的,每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每月的还款正好是之前借条约定的借款的利息加上该笔借款的3%,一直至该2000万元本金还清。因此,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就是按照月息3%的利率标准支付该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利息总计585万元。通过该案的认定,我们应该学习到,合同约定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以及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但反过来并不能因为没有合同约定而否认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办案中应当重视对实际履行行为的分析认定。


                                                                                                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   徐长焕

                                                                                                          2021年11月